现在我们国家申请专利最多的就是实用新型专利,何为实用新型专利呢?所谓的实用新型专利代理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下面跟随昆明商标注册来了解下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需要提交哪些资料呢?
1、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写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2、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3、摘要。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4、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发明专利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发明,其实发明专利也有低价值的专利,所以专利申请重要看的是技术而非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发挥的用处可以集中体现在实用这两个字上,因此实用才是真材实料,面向市场。
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时间、花费的金钱都基本一致,实用新型专利容易申请,授权时间段,不像发明专利一样但是如何做好实用新申请,这就需要避免专利被无效掉风险了。
代理机构申请会将专利进行专业检索和专业的专利撰写实施专利申请,这样极大程度提升了实用新型专利的代理。
商标查询是申请商标注册的首要环节,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查询是否准确,会很大程度的决定申请商标是否能注册成功。
商标查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出注册申请前,对其申请的商标是否与再先权利商标有无相同或近似的查询工作。
查询不是商标申请注册的必经程序,查询的范围以查询之日起已进入商标局数据库的注册商标和申请中商标为限,并不是商标局核准或驳回该申请的依据。
查询结果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它可使商标注册申请人做到心中有数,减少盲目性,故可在大大减少费用开支的同时,争取更多的申请时间。
查询的目的主要有两个:
一是检索是否已经有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相同或近 似,以便决定申请商标是否要进行申请或预测申请商标的注册风险;二是为了防止诉讼风险。
有的申请人在商标注册证颁发之前,就已经在市场中实际使用该商标,如果不进行查询,有可能发生使用的商标侵犯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事件。
另外,要注意查询空白期的问题。
所有的查询工作都是以输入商标局计算机数据库中的商标为基础,也意味着没有录入数据库中的商标不能检索到。
而商标申请文件从收文科到书审科,再到录入科的时间一般为三个月到六个月,则查询空白期为三个月到六个月。
因此,建议商标申请人在递交申请六个月后,可以再进行二次查询,以更准确地了。
查询虽然不是商标注册的法律程序,其结果也不能视为结论性的意见,但其重要的参考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企业如果运用得当,必将对企业的商标战略产生巨大的影响。
商标注册申请前查询采取查询人查询自愿、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有偿、查询结果仅供参考的原则。
商标获得的方式有多种,可以进行正常的商标注册办理流程,商标名称查询,准备材料提交申请,三天左右下达回执单,经过一个月的形式审查期下达受理通知书,六个月的实质审查期,三个月的公告期(也称异议期),最后下证就可以了,这是最常用的商标获得方法,收费方式是根据一标一类收费的。
还有一种获得方式是通过商标交易购买到一个商标的,流程呢,和注册商标类似,需要转让双方达成协议,准备材料提交申请,受理,审核,公告,核发转让证明,最后重新下达注册证书。
这是最直接快捷的获得方式,那购买一个商标多少前呢,是根据什么收费的呢,价格是的话,肯定要比注册商标贵的多,也是根据一标一类收费的。
这两种即能获得获得使用权,还能获得所有权,并且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还有一种就是商标授权,经过商标所有人授权而获得商标使用权,但是没有所有权,商标始终不是自己的,容易失去自己的打造出来的品牌。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决定的说明》(下简称《说明》)明确提出,对2014年5月1日前商标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服务外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没有作出受理决定的,我局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我局在商标审查阶段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8)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在审查时,我局依据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数据库判断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
如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初步审定或被核准注册,任何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要求不予核准商标注册或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做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决定是可以预见的常态化结果,而通过异议程序做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则是较为个别、不太常见的商标审查审理结果,盖因极大多数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应该会在受理阶段得到规制解决,即不予受理,而个别的“漏网之鱼”即便不慎受理了也应该会被及时驳回。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仅仅是理论中的理想状态。
在商标审查审理实务中,无论是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还是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可能因为工作疏漏等原因出现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没有被及时有效识别出来进而未能被剔除出商标注册程序的不良现象。
而这些由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一旦被初审或者被核准注册,就面临着如何阻击、纠正的问题。
《说明》中的规定鼓励民众以异议程序或者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予以“查漏补缺”,其精神值得肯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说明》仅为商标局的一般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未明确赋予普通民众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异议或者宣告无效程序之权利的情况下,有关程序的启动可能遭致缺乏法律依据硬伤的诘问。
就编织完整的规制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机制这一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商标异议程序中的修改可修改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即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在异议理由中加入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实现任何人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对有关商标提异议的权利法定化。
二、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的修改可将商标代理机构禁止注册条款增设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援引的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为绝对禁止注册事由,第16条第1款规定虽然在学理上视为相对禁止注册事由,但同前述所列条款类似,均涉及到商标公共管理秩序、广大消费者群体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等公益要素,体现了较为浓厚的社会公共利益色彩和公法规制属性。
因此,存在该些事由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予以驳回。
实务中不容否认的是,商标局对一件同时存在绝对拒绝注册事由和相对拒绝事由的商标,可能因为工作疏漏等原因,而仅以相对事由的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一旦这样的案件进入到驳回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享有主动援引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复审决定的权力,从而有力维护商标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这个角度上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规定无疑是值得赞许的一项法律规范。
但类似这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依职权主动援引作出复审决定的法律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容。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禁止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的规定,同样是基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设立,具有相当的公益色彩,完全应当将其纳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适用的法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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