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省级涉水产品是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中所列的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之外生产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国产或进口涉水产品。
第三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四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要求、申请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请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五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第二章生产能力审核
第六条省级涉水产品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提交有关技术材料,申请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七条申请省级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的单位,应当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并在接受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材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九条负责生产能力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含产品说明书)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检验
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应当对样品、封条及样品采样记录、说明书等进行检查核对。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以及特征、性状或技术参数与说明书不一致的样品不予接收,并及时通知综合监督执法机构。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
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性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和检验结论等,并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单位可书面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报申请并索回全部申请材料。接到终止申报申请后,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申报通知书,并退还申请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省级涉水产品,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在技术审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技术审查过程中需要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补充材料,逾期不按照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终止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规定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或不能提交充分的卫生安全性评价材料的;
(四)检验结果与产品性能不符的;
(五)提交申请材料与样品、现场核查等内容不符的;
(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九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卫生行政许可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当采用统一编号:国产产品的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号;进口产品的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进字(年份)第××××号。
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见《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样张格式》。
第二十一条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应当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延续、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重新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第二十三条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完成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并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规定或提交虚假材料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型号、材料及配方、构造、工艺、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一)产品中文名称中的品牌被商标局批准为注册商标的,可以用已注册的商标变更产品中文名称;
(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地未改变的;
(三)国产产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
(四)进口产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或在华责任单位的。
第二十六条已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跨省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在新增生产地所在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原卫生许可批件上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并抄送新增生产地所在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延续、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卫生许可批件号。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申请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卫生许可批件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限内,申请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批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负责涉水产品受理、许可的工作人员及技术审查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申请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有关技术材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工作人员及技术审查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口涉水产品是指在境外生产(包括加工、分装)的涉水产品。
申请单位是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委托生产的为委托方。
在华责任单位是指进口涉水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品责任单位。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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