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地方政府限制办理废品收购执照的规定,一中介机构负责人便以代其办理相关执照为由收取数万元办证费,然后与工商分局副局长平分。
市第二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中介负责人2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市检察院认为定性错误、量刑畸轻,提起抗诉。
昨天,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案件未宣判。
■案情回放
钻空子代办废品收购执照收取数10万元办证费
刘力芳是中山市汇科会计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也是企服快车镇汇科信息咨询服务部实际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其妻子)。
2007年,企服快车镇召开“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专项整治工作会议”,要求申领此类执照应先得到镇规划部门同意。
2008年召开的“企服快车镇废旧物品整治工作会议”重申了这一规定。
刘力芳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便向当时分管登记工作的企服快车工商分局副局长程社安(另案处理)提出,如果能帮助办理此类执照,他愿意将收取办证费的一半给予程。
程同意了这一条件。
此后,凡遇到有客户来汇科委托办理该类业务时,刘力芳就会先向程社安咨询意见,如果程回答可以办理,刘力芳便向客户收取办证资料,约定办证费。
在办好执照收取办证费后,刘力芳将约一半的办证费交给程社安。
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刘力芳为8家企业办理了废旧回收执照,共收取办证费37万元,其中,分给程社安21万元,自己获得16万元。
2008年7月,黄华洪(另案处理)接任程社安担任企服快车工商分局分管登记的副局长。
刘力芳随即找上门来再次要求合作。
刘力芳向黄许诺,黄帮助其办理一个废品回收执照,便支付其1-1.5万元的费用。
此后,在办好执照收取办证费后,刘力芳如约将1.5万元办证费交给黄华洪。
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刘力芳为4家企业办理了废旧回收执照,共收取办证费12万元,其中,分给黄华洪6万元,自己获得6万元。
按照本案证人、曾受黄华洪交代办理了五六件废品回收执照登记的梁某文的说法:
“企服快车镇政府要求工商部门对废品回收公司的设立实行限制性审批,局领导要求申请人去镇规划部门办理许可后才审批。但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此项要求,故局领导同意受理也不需规划许可。”
梁某文同时证明:“该类企业的办证费用为人民币60元。”
■一审判决改受贿罪为行贿罪
2011年3月,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了刘力芳的犯罪线索。
同年3月28日,刘力芳到二区检察院自首,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30万元。
2011年8月23日,二区检察院向市第二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力芳犯有受贿罪。
市第二法院审理后认为,请托刘力芳办理营业执照的10名证人均证实,他们委托刘力芳经营的中介公司代办营业执照,然后支付代办费。
这些证人均不清楚代办费的去向,更不清楚这些代办费是否用于贿送及受贿的具体国家工作人员。
程社安和黄华洪在得知刘力芳的具体请托事项后,承诺为刘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刘代办的营业执照顺利通过审批,而后收取刘力芳的钱财。
法院认为,刘力芳才是真正的请托人,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鉴于刘力芳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第二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从轻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庭审焦点
是行贿还是受贿?
一审判决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公诉人认为,刘力芳在本案中不是行贿人,行贿人是那些请托办理营业执照的人。
刘力芳的行为是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程社安、黄华洪,利用程、黄两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犯罪的共犯,所以刘力芳所犯应为受贿罪。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程社安、黄华洪、刘力芳的受贿总额达到数10万元,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即使考虑到刘力芳在受贿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并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其量刑也应在5年以上。
刘力芳的辩护律师则称,视办理执照者为行贿人不妥。
他们委托中介公司代为办理营业执照,并支付代办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视为行贿。
如果将刘力芳视为受贿者,那么本案将没有行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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