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基亚诉华勤案”涉及软件方法专利,但是,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终端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将所述数据传送方法选择应用于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在所述消息编辑器中执行的所述数据传送方法的选择,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支持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以及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
根据所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所述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在电信系统中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而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实现或执行上述方法的终端设备。”这种软件方法专利中的“设备”通常被称为“虚拟装置”。
为什么在软件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含有所谓“虚拟装置”的产品权利要求呢?众所周知,根据《专利法》规定,只有发明专利包括方法与产品两类专利保护类型。
然而,对于计算机软件这个特殊领域而言,发明人费尽千辛万苦研发出的软件产品通常存储在诸如光盘之类的记录介质上,而且盗版现象普遍存在。
但是,对于这种存储了计算机程序的记录介质,并不作为产品而受专利法的直接保护。
利用方法权利要求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是最早、最常用的一种形式。
对于计算机程序为实现功能所执行的方法步骤流程进行保护,也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由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是以该程序的步骤流程来执行的,一旦出现侵权现象,由于使用这种方法的是软件的用户,因此造成直接侵权方并不是竞争对手,而是竞争对手的客户。第二,在诉讼提出证据时,原告需要软件通过反向汇编分析,来获得侵权方的程序,而这一点往往难以做到,这样就造成了举证的困难。
第三,方法权利要求在侵权额度的赔偿方面也十分不利,难以如传统产品权利要求那样获得相应的赔偿。
因此,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只有方法权利要求,往往会造成对专利权人不利的情况。”
于是,申请人往往希望通过产品权利要求的形式来对这类申请予以保护。
“考虑到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特殊性,对于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基础、不涉及硬件结构改变的发明创造,除了提供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之外,还需对执行计算机程序流程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的结合给予装置权利要求的保护。”
这类功能模块结合而成的“虚拟装置”权利要求对于软件专利保护而言,又增加了另一种形式的保护。
为了进一步了解这种保护形式,下文继续探讨我国专利审查对软件专利的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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