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对于企业来说是很重要的一种无形资产,其使用和保护都是受到很多人关注的,尤其是当发生商标纠纷的时候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下面就让企服快车小编对商标法关于商标的演变与商标权的范围有何关系的案例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关于商标的演变与商标权的范围有何关系的案例分析
问题讨论:
商标的演变与商标权的范围有何关系?
案例1-1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诉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
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地区开发
促进会侵犯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一中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566号
罗东川、刘海旗、马来客法官:
原告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以下简称“服装一厂”)诉被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购物中心”)、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公司”)、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以下简称“开发促进会”)、第三人陈树新侵犯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一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服装一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卢思齐和委托代理人张全喜、董舰今,被告百盛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荃、蒋克,被告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管钢,被告开发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波、王俊岭,第三人陈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其此种不劳而获冒用他入产品谋取暴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是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损害,又是对原告的产品信誉、
声誉的恶意败坏,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败坏了原告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赔偿原告100万元,包括被告非法获利及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害;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认为,更换商标的行为服装一厂是知道的,但并未反对,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没有恶意败坏服装一厂的产品声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服装一厂申请的“枫叶”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范围为:
大衣、夹克、西服、上衣。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5日。
1993年12月29日,鳄鱼公司授权同益公司在北京贩卖鳄鱼牌皮鞋、皮带、皮夹等皮革制品和卡帝乐牌男装、女装、童装服饰系列等。
1994年4月7日,同益公司与百盛购物中心签订设置专柜台同书,双方联合销售鳄鱼牌和卡帝乐牌商品,同益公司对于所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侵害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等不法事宜,若有违反,同益公司除须负法律责任外,亦须赔偿百盛购物中心因其所产生之费用及损失。
1994年4月15日,同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服装一厂所属的经营部以每条188.03元的价格购买服装一厂生产的“枫叶”牌男西裤26条,随后将其中的25条男西裤的“枫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在百盛购物中心“鳄鱼专卖点”进行销售。
1994年4月28 日,服装一厂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杨某某在百盛购物中心鳄鱼专卖点以每条560元的价格购买已更换成“卡帝乐”商标的男西裤2条,百盛购物中心出具了销售发票。
至1994年5月20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止,同益公司共卖出西裤8条,尚有17条未销售。
西裤标价为每条560元,产地为新加坡。
法院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为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原告为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和投入,使其“枫叶”牌西裤在版型设计、面料选择、制作工艺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点。
其产品满足了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占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一定信誉,“枫叶”商标也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对其享有的商业信誉和公平竞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授权被告可以更换原告产品的商标再行销售。
被告表面上通过购买行为使原告对售出的服装的商标权权利用尽,欲使其行为合法化,但被告并非商业活动中的最终用户。
被告是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妨碍原告商业信誉、品牌的建立,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正当竞争的权利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至于被告所述其工作人员更换商标的行为得到了原告许可的辩称,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问题讨论:
那么,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到底是否是侵权行为呢?如果是的话,又构成什么类型的侵权行为呢?究竟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还是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讨论提示:上述案例就是著名的“枫叶”诉“鳄鱼”案件,当时由于我国《商标法》尚未规定反向假冒,因此法院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不过据主审法官的看法,本案既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决,也可以运用《商标法》进行判决。
①言外之意,“枫叶”案的被告的行为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但是,在学术界,该案判决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既有认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者②,也有认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者③,还有认为根本不构成侵权者。
4④2001 年《商标法》增加了反向假冒的规定,但即便如此,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对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仍然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
⑤结合本书前述的商标本质和功能的不同认识以及学界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试分析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并评价“枫叶”案。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商标的演变与商标权的范围在实际纠纷中是涉及的比较多的,所以对于商标权人来说是要有一定认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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