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的司法审查,《商标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对于该条例的解析。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提出复审后,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决定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根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简化异议程序,缩短授权周期的修法精神,则原异议申请人亦无法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而只能通过后续的无效宣告程序另行主张诉争商标无效。
反之,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决定被异议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则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前置要件是,应当就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对象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而非可以自行选择针对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提出复审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商标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商标法》本身是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律规范,虽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从种类上应属“行政诉讼案件”,应遵循《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若《商标法》就具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基于“特别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适用。
在附近网络公司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北京高院就认为“根据《商标法》第35条第3款的规定,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不予注册复审后仍决定不予注册诉争商标的,被异议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该条款中使用的是'可以’一词,但结合《商标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应得出《商标法》第35条第3款是赋予被异议人申请不予注册复审的权利,其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而不应理解为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商标法》第36条第1款不可能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不予注册复审则不予注册决定生效。
基于商标法已经对商标被异议后不予注册的行政程序及司法审查作出特别规定,故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时,作为救济途径,应在法定期限内首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后仍然不服的,被异议人可以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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