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除外);

(二)征收税款的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工程造价、律师、价格评估、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评估;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政策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两部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6年第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