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商标名称权。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指出,将与他人预先注册使用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引起相关中国公众的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字号权利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损害他人在先字号,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
其适用要求如下: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经预先注册或者使用了其名称,即该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日期应当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这是该名称对抗后一商标的权利的前提条件。
2.该品牌名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这是查明争议商标是否合理使用或故意攀附他人驰名商标名称的有效方法。
这一要素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时效性要求: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名称在使用后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地域要求,相关公众必须在中国。
这是因为商标权是严格地域性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在商标注册国享有法律保护。
如果该品牌名称在其他国家驰名,但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不知名,中国相关公众自然不会将该品牌名称与后一商标混淆或误认。
3)需要达到的受欢迎程度。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字号经使用后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当事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当事人可以主张在先企业的名称权”。
可见,当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与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包括企业的声誉、影响力、行业排名等,就可以认为该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认定争议商标容易与在先商标名称相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标名称持有人利益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商标与品牌名称的相似程度。
原则上,争议商标与在先名称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可能容易混淆,但在个别情况下,应根据在先名称的独创性和知名度,综合判断争议商标与名称是否近似。
2)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与名称持有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的相关程度。
原则上,在先名称权的保护应限于商标所有人实际经营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
以第15250031号“唯品会”商标不予注册案为例,在争议商标“唯品会”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在电子商务领域已有一定知名度;异议商标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往往与异议人已经具有较高声誉的电子商务行业的消费群体相吻合;争议商标“唯品会”与对手的原商号“唯品会”相同。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很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原对手的商号联系起来,从而损害原对手的商号权益。
据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一般高信誉企业的在先名牌权益的商誉价值和影响已经超出其直接经营产品的相应范围,延伸到相邻或相关行业;从管理系统的角度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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