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一些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既经营工业品又经营粮食(初级农产品,下同),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销售工业品适用17%税率,销售粮食适用13%税率,但经营粮食允许纳税人在从农业生产者和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时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不论是否含税,下同)依照13%的扣除率直接计算提取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也就是说:在一般纳税人非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情况下,花100元钱购进粮食要计提13元(100×13%=13)的进项税额,而收取100元的卖粮款(含税价)只能计提约11.50元[100÷(1+13%)×13%≈11.50]的销项税额,即:纳税人将购买的粮食“原价来原价走”国家要“倒挂”1.50元的进销项税额,要想与进项税额持平,必须将购进的粮食在原含税价的基础上加价13%出售,但这个毛利率不但高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允许在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情况下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时使用的10%的成本利润率,而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受市场价格的影响,经营粮食的毛利率并不是很高,如:
某些地区多年了购买价1公斤的玉米要花1.50元左右,而出售时最多只能加价0.1元左右,再多加也就买不出去了,远远低于上述合理的13%的毛利率,因此,就出现了经营工业品的应纳税款被经营粮食“倒挂”的进项税抵消的现象。如:某商贸有限公司既经营煤炭、钢材、水泥又经营玉米,2009年销售煤炭等取得含税收入 65.52万元,计提销项税额9.52万元,当期购进煤炭等发生进项税额7.2万元,应实现增值税应纳税款 2.32万元。
但由于当期购进玉米支付价款481万元,计提进项税额62.53万元(481×13%=62.52),销售后(当年全部销售)取得含税收入510.76万元(加价510.76÷481×100%≈106.19%,按每1公斤购进价1.50元计算加价0.09285元),计提销项税额58.76万元,进、销项相抵出现留底3.77万元。
申报结果9.52+58.76―7.2―62.53=-1.45万元,将经营煤炭等应纳的2.32万元增值税应纳税款抵消掉了。
我们说,企业这种计算、申报办法不违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因为,在现行增值税法律法规中只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并没有规定兼营不同税率的产品分别核算进、销项税额,单独计税,但事实象上述该商贸企业已经用经营粮食的进项大于销项的差额抵消了经营煤炭等高税率产品应该缴纳的增值税,虽然主管税务机关已责令其作出了调整,从大局维护了国家的利益,但税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明确经营象粮食这样的政策性“倒挂”产品应单独核算进、销项税额,单独计算缴纳增值税,以进一步完善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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