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第10条是关于监督检查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这一原则涉及两种监督机制:一种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属于监督行政的范畴。
行政许可权直接影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不依法行政,轻则损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个体利益,重则损害公共利益,必须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的监督。
另一种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属于行政监督的范畴。
从行政许可的功能来看,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是要控制该事项的危险性,或者对有限的资源实施配置。
这意味着被许可人享有了某种特权,要比其他人多履行一些义务。
比如某人申请爆炸物品运输行政许可,意味着其必须履行运输爆炸物品的安全责任。
对于其能否实践自己的承诺,就需要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
这两种监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在于:首先,终极目的相同。
无论行政监督还是监督行政,都是通过保证《行政许可法》正确、有效实施,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在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偏差,最终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终极目的。
其次,内容有重合。
行政监督和监督行政的内容有重合之处,有时要查处行政许可机关的违法行为,必须从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违法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开始。
再次,监督主体和时间可能重合。
上级行政机关检查、监督《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情况时,通常既检查、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又同时检查、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两种监督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监督主体不同。
本着“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监督行政的主体是该行政机关所属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及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监督的主体通常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但是,许可机关所属人民政府及许可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也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的职责。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其二,监督内容不同。
监督行政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许可。
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是否遵守了法定许可范围、权限、条件、方式和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越权、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滥用权力和不作为等情形;行政监督主要是监督相对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中是否遵守了被许可的法定条件和要求。
其三,监督方式和手段不同。
对行政许可机关的监督主要采取审查、检查、监察、审计、受理信访、举报等方式进行,监督手段有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行政处分等;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主要采取《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的方式,如核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要求自检、要求报送材料、接受举报等,监督手段有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许可、注销许可、对被许可人给予行政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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