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就是说,税务机关由于受委托代收工会经费而开具的代收凭据,也可以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由于这一规定对税务机关受委托代收工会经费而出具的收费凭据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并没有明确,因此2011年第30号公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这对完善税前扣除凭证的范围、促进纳税人进行成本核算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税务机关受委托代收工会经费所开具的代收凭据,除委托部门提供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外,主要是转账完税凭证和现金完税证,就是说,企业今后也可凭转账完税凭证和现金完税证上所载明的工会经费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对2010年度已缴纳的工会经费,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在法定的标准范围内,纳税人可自行进行应纳税额调整,因此而多缴纳的税款可申请退税或抵顶下期应纳税款。
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除了凭证需合法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的扣除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支出实行据实扣除制度,即准予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部分,对于账面已经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不得在纳税年度内在税前扣除。
如果企业工会经费的实际发生额、账面计提额以及扣除限额三者不一致,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税前准予扣除的工会经费,账面计提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超过规定标准所缴纳的工会经费,即使取得了法定扣除凭据也不得税前扣除。
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工会经费,也可以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2%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因此个体工商业户所缴纳的工会经费,只要取得法定扣除凭据且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则可以在其个人所得税税前依法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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