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某市国税局下发通知,要求对全市的国有大中型企业2009年度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自查。
该市一电力生产企业为了规范账务处理,降低税收风险,委托当地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对本企业2009年度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了系统排查,发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涉税问题。
其一,该企业2009年2月购进了一套先进的电力生产和存储设备。
为了缓解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从市财政局取得了一笔财政专项周转金,借款合同上注明的金额为3000万元,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
其二,该企业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了一些所谓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一直未就该项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其三,企业销售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并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企业将收到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计入了资本公积,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上述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何种财政性资金要缴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了以下三种情形,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这三种情形包括,一是属于国家投资的财政性资金;
二是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性资金;
三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对资金的用途作出明文规定和管理要求的财政性资金。
显然,该企业从市财政局取得的财政专项周转金属于财政性资金的范畴,那么对于该笔资金企业是否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该企业与财政部门就财政专项周转金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资金使用后不需要归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合同仍然属于有效合同,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由此可见,虽然该借款合同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是并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成立,该企业仍承担偿还财政性资金的义务,这和不需要偿还的财政补贴是有本质区别的。
因此,该企业无需就取得的该笔财政性资金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代收基金是否缴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的规定,该电力企业的销售额为销售电力和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用户收取的基金、代收款项等,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一是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是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是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对于该企业而言,如果能够提供代政府向用户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如各种通知、批复和文件等),并向用户开具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存根联,同时将收取的款项及时全额上缴了财政,则不需要就收取的上述款项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甚至是企业自行规定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所谓的“基金”和“收费”,都应计算补缴增值税。
同时,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和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的收入总额。
但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可见这一规定与增值税的上述规定是一致的。
需要说明的是,前不久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公布2009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0]18号),该目录列举了截至2009年12月31日依据法律法规由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向社会征收的34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专项收费),以及具体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和征收期限等内容。
2010年1月1日以后新增、调整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到增值税退税款是否缴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规定,销售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如果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规定标准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行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具体包括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和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
其中税收返还是指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增值税出口退税除外)。
可见,该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显然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
根据指南的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根据具体情况记入营业外收入或者递延收益,记入递延收益的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营业外收入。
因此,该企业将收到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款记入资本公积是错误的。
同时,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的范畴。
如果对于该项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了专项用途,或者给予了免税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鉴于财税[2008]156号文件既未对企业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电力和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规定专门的用途,也没有作出免税的规定,因此该企业应就取得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阶段,根据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如果要享受不征税收入的待遇,除了满足前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要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如果认定为不征税收入,该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折旧和摊销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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