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因经济纠纷被起诉到人民法院。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针对此问题,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六日经济庭庭务会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
一、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视同歇业”。
企业歇业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企业如因歇业被注销,负有清理责任的主体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资不抵债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如企业实际处于歇业状态,但登记主管机关并未收缴其营业执照,没有注销该企业,企业的法人资格在名义上继续存续,该企业应当对其所欠债务负责。
此时,企业法人是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企业实际已经歇业了很长时间,有的已被登记机关注销,有的未被注销,企业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经营人员、管理人员、职工早已解散,债权债务无人清理。
这种状态下,债权人如果起诉企业的开办者、企业的股东,是否应予准许?庭务会讨论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理,停止清理范围外的活动。
按照法人理论,在清处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
清算法人负责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起诉应诉。
企业歇业无疑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情形,企业歇业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应无疑义。
因此,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以下称清算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
至于是否可以起诉企业的开办者、股东,则取决于企业的开办者、股东是否为清算主体。
这个问题在下面还要集中谈到。
综上所述,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可以总结如下:
1、企业歇业后,如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
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2、企业歇业后,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登记,但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
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主体为被告。
3、企业歇业后未注销登记,也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
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可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二、企业撤销后的诉讼问题
撤销企业是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企业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
企业因撤销而注销其法人营业执照的,属于法人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如企业成立有清算组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组当然是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
如没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
在这一诉讼问题上应当与企业歇业是一致的。
讨论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由于可以作出撤销企业决定的机构必然是企业的上级,该机构也必然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之责,因此,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如主管部门)为诉讼主体。
四、清算主体
如上所述,企业因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后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应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清算主体可以起诉应诉。
因此,对不同性质的企业确定其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的关键。
依照世界各国通例,股东以及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是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四十八条、《日本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俄罗斯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等)。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也是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
针对我国企业不同的性质,对清算主体归纳如下:
1、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惟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集体企业的股东,我国通常称之为开办者。
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
联营企业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各方是企业股东。
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
与此相关,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企业,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主体。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其投资主体为惟一清算主体。
如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母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
按照公司法该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主体,均可以起诉应诉。
5、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
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主体,并不是全体股东都有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
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清算主体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
基于此,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再加上起诉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实践中也行不通,因此诉讼问题是个难题。
针对这个问题,庭务会讨论中认为,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可以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组成的规定,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主体。
董事会由公司的主要股东组成,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国外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四十八条、《日本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也多规定董事会是清算主体,负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
因此,在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当是清算主体,可以起诉应诉。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指定清算组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
人民法院如指定公司董事会进行清算,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以上讨论的只是针对诉讼主体,即当事人怎么列的问题,至于人民法院如何裁判,清算主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将在以后讨论中集中涉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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