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
其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若B公司吸收合并A公司,将导致外商投资企业A公司经营期终止,不但不能再继续享受优惠,而且要依法补缴其此前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若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且合并行为未引起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对于优惠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每年汇算清缴时,都会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那么,符合规定的吸收合并的优惠金额该如何计算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假如上述合并事项在2010年完成,合并后A公司2010年实现应税利润1000万元,A公司合并前一年的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那么,2010年可继续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金额只能以300万元计算。合并后的公司2010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
300×25%×50%+(1000-300)×25%=21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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