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竞争者以其本来意义使用某些已经成为他人商标权的保护对象的标志,以描述他自己的产品而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除了那些纯粹臆造的商标之外,大部分商标标志在被用作商标之前总是具有一定的初始含义的,这些商标标志原本属于公共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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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商标的正当使用
商标正当使用(fair use)是对商标权效力的重要限制,是保障商业活动中言论自由的重要工具,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重要抗辩事由。
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商标法大多有明确规定,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德国商标法》第23条、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b)款第
(4)项、日本《商标法》第26条等的规定。
我国2001年之前的《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正当使用,而仅仅在《商标法条例》第49条规定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2013年《商标法》新增第59条,其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商标正当使用。
商标正当使用的概念与价值意蕴
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竞争者以其本来意义使用某些已经成为他人商标权的保护对象的标志以描述他自己的产品而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日本商标法》第26条规定的正当使用的范围最为详细而全面:该条规定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下列商标(含构成其他商标的一部分者);
(1)以普通方式用自己的肖像或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或笔名及其上述著名的略称所表示的商标;
(2)以普通方式用该指定商品或其类似商品的通用名称、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数量、形态(含包装的形状,以下各款同)、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时期,以及与该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的通用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提供服务用的物品、功能、用途、数量、形态、价格,或提供的方法或时期所表示的商标;
(3)以普通方式用该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的通用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提供服务用的物品、功能、用途、数量、形态、价格,或提供的方法或时期,或与该指定服务相类似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数量、形态、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时期所表示的商标;
(4)在该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所惯用的商标;
(5)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形状系为了确保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功能而必不可少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
除了那些纯粹臆造的商标之外,大部分商标标志在被用作商标之前总是具有一定的初始含义的,这些商标标志原本属于公共领域。
商标保护的本质并不是对这种标志的原始含义的保护,也不是对标志本身的保护,商标保护的本质在于对因使用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消费者对有关商品信息的记忆与认识的保护。
这种第二含义才是商标权人因使用商标附加给商标标志的,才是商标权人能够独占使用的对象,商标权人不能独占商标标志原属于公共领域的那些初始含义。
在美国,商标正当使用是侵犯商标权的一项重要的抗辩事由。
正当使用抗辩的理由在于"允许竞争者自由使用英语语言以描述其商品的公共利益"。
"合理使用抗辩禁止商标注册人因其独占使用而占有一个描述性词汇并从而禁止他人精确地描述他们的商晶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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