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一般原则,我国商标申请采取注册制度,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需要通过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查,在不违反《商标法》绝对禁止使用的情形、绝对禁止注册的情形以及相对理由的情形下,才能核准注册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该条例的具体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一般原则:
《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福特汽车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福特汽车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THE LINCOLN MOTOR COMPANY”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均认为申请商标可理解为“林肯汽车公司”,与福特汽车公司名义不符,作为商标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故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福特汽车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福特汽车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中显示的经营别称与申请商标相同,故申请商标指向福特汽车公司,二者具有对应关系,故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被诉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北京高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但是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做出被诉决定时应当予以审查。
同样,在商业媒介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世界经理人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在驳回再审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世界经理人”容易被理解为“全球范围内从事企业管理的人群”,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且“经理人”容易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和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在某种程度上,该标识由于具有较强的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用来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获得注册。
如欲作为商标注册。
应当经过使用与拟注册的商品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商业媒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从而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结论并无不当。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特定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
“通常而言,在判断特定标志自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围绕下列因素进行考量:
1.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
一般而言,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低,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大,反之亦然。
正是基于此,若标志本身直接指代了其所要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了该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时,通常该标志本身被认为缺乏显著性。
2.判断主体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针对不同商品或服务具体类别、属性、功能等本质特性的差异,相关公众针对特定标志的具体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表现也会存在不同,故应当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作出符合客观化市场标准的判断。
同时,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了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可以作为构成商标的要素,但是特定要素所构成的标志本身的使用、表达或展现方式,应当符合该标志所标示商品或服务行业的通常使用习惯,也就是相关公众在具体商品或服务上发现特定标志时,是否会将其认知为商标,进而对该标志是否能够起到辨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进行判断。
简言之,对特定标志是否具有识别性的判断,实际是存在两个层面判断的认知,即首先该标志应具有被认知为商标的可能性,其次该标志应具有能够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性。
正如被简化的特定字母、数字,臆造的特定图案、形状,独创的特定短语、广告用语等,可能会基于相关领域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被识别为表达、体现特定经营者营销理念、促销手段、经营技巧等具有独特风格的指示客体。
无论该指示客体是以直接方式或是暗示性的方式进行体现,其自身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的可能性均较低或不会被认知为商标,故而其也就无法发挥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由此无法体现商标的真正功效。
3.判断过程中应当以标志的整体性为原则。
关于诉争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知,应当结合诉争标志的整体构成要素进行判断,不应单一、割裂地以特定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而忽视各个要素组合而成的诉争标志的整体含义与表达形式。”然而,也应当注意在整体认知过程中,基于不同行业对商标的使用习惯,各个要素所发挥作用的内在差异。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是对诉争商标的具体标志可否被相关公众认知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予以了否定。
一般而言,企业名称作为商事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标识符号,其与商标的功能具有天然的差异性,虽然企业名称直接指向了具体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但是其与商标不同的审查方式、注册方式、规范依据等天然差异,使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认知为商标故即使在诉争商标的申请主体名称与诉争商标中所包含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的情况下,通常而言,基于一般行业的使用习惯与商标的认知惯例,此时也不能基于申请主体名称的一致性,而当然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故上述第一个案例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关于此,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8.5条第2款中亦予以了规定。
同时,在判断诉争商标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含义的界定时,一般应当根据该商标组成要素的文字含义予以理解,确保相关公众认知的稳定性与一致性。
除非相关公众基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能够形成强于文字含义的第二解释或者经过使用形成了新的“含义”,此时不应任意以其他含义替代诉争商标的字面解释。
在上述案例二中,法院在以诉争商标的文字含义为判断依据的基础上,进而确定其缺乏显著性是正确的,符合其指定使用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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