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路径,根据国家规定商标是有保护权的,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是把人格特征的财产利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3项,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路径:
法院在“泥人张”案指出,“泥人张”具有多种含义和用途,承载多种民事权益......“泥人张”这一称谓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从对特定人群的称谓发展到对该特定人群所传承的特定泥塑技艺和创作、生产的作品的一种特定称谓,在将其用作商品名称时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包括服务)的特有名称。
法院在“功夫熊猫”案指出,“功夫熊猫”既是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的片名,也是该电影中主要人物的名称,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
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
除此之外,我国有些判决直接承认商品化权益并发展出了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要件,使得《商标法》第 32 条前段成为孵化新型权益的“兜底条款”。
如法院在“甲壳虫”案指出,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钱包、书包、背包”等属于日常消费品,如知名乐队等一般会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作为纪念品等进行销售,因此,本案苹果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延及上述商品。
更有法院直接称商品化利益为“商品化权”。
如在“功夫熊猫”案,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 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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