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注册申请原则共同申请,《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下面企服快车将根据该商标法的条例来对下面的案情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这里以王某与李某花、南京市下关区纤娜服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2007年1月30日,王某、肖某华等四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
2010年4月6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王某、李某花。
2009年10月15 日,杜某贤(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登记结婚)成立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以下简称慕纱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王某、肖某华等四人许可,使用“纤思哲”商标生产内衣并对外销售,并使用“纤思哲秀出好身材”的广告语进行宣传。
2011 年10 月1日,李某花与王某玲签署《“纤思哲”品牌推广运营合作协议》,授权王某玲推广运营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所涉“纤思哲’品牌内衣。
2012年1月19日,王某玲与李某共同出资设立纤思哲公司。
2012 年 6 月 15 日,李某花与刘某平签订《“纤思哲”品牌内衣代理经销合同》,约定李某花授权刘某平为江苏区域内“纤思哲”系列品牌内衣的经销商。
原告王某诉称,李某花在其成为商标共有权人后,未经王某同意,私自与案外人王某玲签订“合作协议”,授权王某玲以“纤思哲”作为字号成立公司并使用“纤思哲”商标生产、销售内衣。
2012年1月19日,王某玲、李某成立纤思哲公司,在该公司生产的内衣上使用“纤思哲”商标并添加其他商标,同时其未经许可使用“纤思哲内衣秀出好身材”的广告语等行为,侵犯“纤思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请求判令李某花、纤娜服装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纤思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被告纤娜服装经营部及李某花辩称,李某花系“纤思哲”商标的共有权人,其有权自己使用或授权被告纤娜服装经营部等他人使用,该使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
2.判决内容
南京鼓楼区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花系涉案商标的共有人,双方对商标的专用权没有约定,故双方对该商标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李某花系通过受让成为涉案商标的共有人,在其受让该商标前,王某已经系该商标的共有人,且通过长期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来源有了一定的认知,并形成一定的影响。
被告李某花在成为商标共有权人之后,在行使商标专用权时,理应与原告王某就行使商标专用权的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沿用原商标的使用方式,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解,造成市场混淆,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被告李某花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沿用原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及“纤思哲秀出好身材”的广告宣传语,均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构成对原告王某商标共有权的侵犯,但其未与原告协商,将涉案商标与其他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商品上,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进而造成市场混淆,该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原告王某作为商标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故判决李某花及纤娜服装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同时标注涉案商标和其他商标的商品;李某花赔偿王某经济损失800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花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认为,王某与李某花作为涉案商标共有权人,就涉案商标的使用未作约定,双方应就此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企服快车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权人。
上诉人李某花作为涉案商标共有权人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被上诉人王某不能阻止李某花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上诉人李某花授权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李某花授权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所获收益应由商标共有权人合理分配。
涉案商标共有权人只有彼此相互尊重,遵循市场规律,诚信经营,才能保持品牌的生命和活力,才能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赞誉。
任何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和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都不为法律所支持和保护。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认为,作为商标的共有人王某和李某花可以约定其对“纤思哲”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与范围等,但由于王某与李某花并未签订商标使用的书面协议,亦未能就商标使用协商一致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王某不能阻止李某花行使除转让之外的其他权利
李某花有权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权人。
故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3.案例评析
商标的共同申请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可以就同一商标共同进行申请注册 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
则申请主体可以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申请注册授权后方某产生,《商标法》规定了可由两个以上主体共同申请,亦可由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制度与民事共有制度具有内在的同一性,也是基于商标权的财产属性得以产生。
两个以上主体共同申请商标后,可以就核准注册商标后如何行使注册商类标专用权进行约定。
因为注册商标本身为无形物,自身不具有可拆分性,即不同于有体物区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权人商可以就各自的使用地域、方式、收益的比例分配等进行约定,若无具体约定商时,共有权人平等享有除转让之外的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除非该共有权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所得收益应当归属于共有权人。
上述案例中,李某花经受让成为涉案商标的共有权人,其对外行使许可以及自行使用该商标并未损害王某基于涉案商标所产生的专用权,在此情形下,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属《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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