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各国商标法的管理条例,只要商标所有人按规定依法及时办好应该办理的手续,商标的注册日期不但长期存在而且无限期有效.但商标权利的维护,是以其使用为基础的.
虽然商标法规定商标必须使用,但具体办法各个国家并不致.美国的商标法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应构成该商标的推定使用".这类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里,商标制度基于使用,认为商标只要是用,即便没有注册也能得到商标权,这种称为"使用在先"国家里的商标保护原则是"考虑到商标的作用",既然商标已经使用了就说明已经起到了作用,因而必须得到保护.188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书中写道,"商标的专用权属于第一个将其使用在某种特定的商品的人".
商标通过使用得到保护是绝对的条件.即使在注册在先的国家里,也都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期限,不使用的商标注册权将被撤销.在全球性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情形下,商标的作用已经突破了原有的特性由初期的被动使用转化为主动使用.从经营行为初期开始,企业家们便把商标的作用与产品的开发同时来考虑,即使是服务商标,它的使用也同样至关重要.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认为,商标应该先注册,在得到注册批准后才给于保护.这种被叫作"注册在先"的国家里认为,商标不必强调注册后立即开始使用,应给予一定的期限,让其有计划谨慎地销售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或服务项目,这样避免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在市场上的冲突,使注册具有稳定性;先注册商标的好处还有,企业可提取企业名称中的精华部分用作商标,从而可以达到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一致性加深人们的记忆;从营销的角度,产品刚出世就有了自已的合法标志,以利于企业培育品牌的信心,新品种的培养,广告宣传计划的实施都能相应地配套,有机结合.但该期限不能无限延长,我国《商标法》第30条(4)作了具体规定,凡"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这就是说,即使商标在获准注册后的一段时间内允许不在使用状态,但最长时间不得超出3年.商标局不允许长期不用的死商标占据着商标注册簿的位置而影响其它商标的正常流通也不允许不用的商标阻碍了需要使用的商标使其得不到保护.义只有具有显著特点的商标才能获准注册,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6条指出,"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且有显著特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因此,没有显著性的商标就无法获准注册,而注册后丧失了显著性,无法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的商标,也不允许存在.
商标的显著性是对商标的整体而言,对于那些由于不正常使用,使注册的图形明显走样,商标名称放任自流,任凭他人滥用,丧失了注册时原有的功能,而成为通用名字后,法律称之为"商标的退化",旦出现这种情况,商标局一律给予注销.商标的显著性关系到商标注册权的保护,企业必须予以重视.
商标的使用必须和注册证保持一致.如果注册后的商标文字或图案形状有所改变,如果商标所有人在商标的实质使用上没有和注册证保持一致,则商标局就认为,该行为已经违背了商标法的商标"应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规定.由于失去了商标的注册特性,法律不再给予保护,也不能成为该商标使用的依据.商标法第14条又说,"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重新申请后的商标为另一个商标,和原先注册的商标无关.
对使用更进一步要求的是商标使用的真实性.包括巴黎公约在内的国际公约、各有关国家的商标法律都有类似规定,特别是强调使用在先的国家的规定更为具体.以美国为例,美国商标法认为,商标只有在"商业中的使用"才能被法律认定为是真正的使用.在解释何为真正的使用时又规定,商标必须是"被标志在商品或容器上、或与之有关的展示上、或附在商品的贴签或标牌上".如果遇到无法标志的情况时,则必须"标志在与该商品或其销售有关的资料上".不仅如此,美国商标法又进一步规定,"该商品应在商业中被运输和销售."关于服务商标,则要求,"该商标应在服务的销售或广告中展出,而且服务是在商业中提供的."鉴于此,美国的法律执行机关,高级法院还在案例的判决中,对那些并不含商业意义的带有商标的商品寄发,传单形式的广告发送,低于成本的少量销售,统统判定为不是商品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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