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国家的商标制度并没有单纯地采用注册原则或者使用原则,而是结合了两种原则形成混合模式.具体而言混合模式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实行注册原则的制定法与实行使用原则的普通法并行的模式.这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还包括了澳大利亚、印度等英联邦国家.第二类是在制定商标法中融合了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还包括了丹麦、芬兰、瑞典等北欧国家.以下分别以英国和德国为例对这两类混合模式加以分析.

1.英国

英国的假冒诉讼历史悠久,它借鉴了财产权保护制度,但保护对象是商标的商誉,而非商标标识本身.据此,英国学者认为保护假冒诉讼的是"商标在厂商与消费者之间所维持的商誉,在名称中并不存在财产".现代假冒法的基础在于,"一个人不能将自已的商品伪装成他人的商品销售,此类行为或者产生上述效果的方式都应当被禁止.因此,经营者不能使用可能诱使购买者将其销售的商品误认为源他人的任何名称、商标、字母或其他标志"原告要在假冒诉讼中获胜,通常需要证明以下五点:

(1)错误的标示(2)商人在贸易中实施的行为;

(3)行为对象是其商品或服务的潜在顾客或最终消费者;

(4)被认为损害了另一商人的业务或者商誉(在合理的可预见结果的意义上);

(5)对提起诉讼的商人之业务或者商誉造成了实际的或很可能发生的损害.上述五因素经学者提炼,简化为三因素:

(1)原告商品或服务享有声誉;

(2)被告进行了错误的标示;

(3)原告受到了损害或者存在损害之虞.

商标注册制度虽然由法国所首创,注册原则却是由英国首先确立的.英国1875年《商标法》在引注册制度时,不要求申请人在商标注册之前承担使用离标的义务,这已经具备了注册原则的特征.但在英国,注册并不是商标保护的唯一前提,未注册商标可以通过假冒诉讼来寻求保护,甚至注册商标也可以获得这种救济.英国这种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并行的模式一直沿用到了现在,形成独特的双轨制模式——其1994年《商标法》明确规定本法没有对未注册商标侵权作制止或赔偿的程序性规定,但本法不得影响有关假冒的法律.

2.德国

与英国不同,德国缺乏运用判例法保护商标的传统,其商标法律制度开始就采用了注册原则.20世纪之后,德国学界对商标保护的对象和商标权的实质进行了深入思考.1929年,马克斯?普郎克研究所( Max planckInstitute的创始主任 Eugen Ulmer指出,"在商标上的依赖于贸易价值的权利表现了保护的实际目标和保护的正当性.因此,依赖于注册的形式上的权利只是简单地具有培育实际商誉的附属功能.形式上的保护只被视为为该过程提供帮助的第一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承认商标即使没有注册,通过在市场上使用产生声誉也可以取得商标权.1934年德国立法机关正式认可了使用原则.使用取得商标权要求使用达到公众将商标与使用者相联系的程度,没有得到公众承认的使用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商标权.

德国现行《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保护产生于:

(1)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

(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3)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同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4条获得商标保护的所有权人应拥有商标专用权".可见,德国商标保护制度的鲜明特色就是,在成文法中既坚持注册原则,又合了使用原则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