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执法的分歧存在四个方面的主要障碍,即消除各成员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发展中国家由于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执法部门而面临的法律资源分配;针对侵权行为主要是事后阻止还是事前预防;在扣留物品发生错误的情况下,是从政府获得救济还是从权利人那里获得补偿.
WIPO掌管之下的知识产权条约,缺乏有效的执法机制,这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成员均意识到的问题.因而就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来看,对强有力的、一致的和综合性的执法程序的需要,成为确立TRIP协议执法程序的主要动力.
发达国家要求提供广泛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执法程序以及包括禁令、损害赔偿、没收、销毁侵权物品等一系列救济措施,并包括广泛的临时措施和海关边境措施.当然,发达国家之间也存在分歧,表现最为具体的首先是执法中对扣留的侵权物品发生错误时,美国限制从政府获得救济,而主要从权利人那里获得救济,相反,欧共体则要求应由政府部门补偿.其次是对刑事制裁方面,美国要求将刑事制裁限于达到一定商业规模的故意侵犯商标权和版权的假冒和盗版贸易活动,而欧共体要求"刑事程序和惩罚应对达到一定的商业规模的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显然这一要求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
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如此广泛和积极主动的强硬主张,发展中国家对执法问题却不太感兴趣.发展中国家所要求的执法程序必须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适用,并限于:
(1)缔约方应当确保根据其国内法,获取简单的、有效的和充分的执法程序,以便能够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迅捷的行动,对权利人提供救济(2)执法应当包括行政和民事救济,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刑事惩罚,而这些救济应当与缔约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以及传统相一致,并在其行政资源和能力的限度之内.
在预防侵权行为的措施上,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发生侵权之后能够有效阻止侵权的进一步扩展而且要求将侵权行为控制在事前,在尚未发生之前就有足够的措施预防,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的法律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尚缺乏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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