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转让驰名商标专用权或许可使用实践操作过程中,商标主管机关实行备案制度,特别是对市场影响力很大的驰名商标的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驰名商标的书面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商标局必须依照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驰名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避免造成市场混乱.
第二,要求驰名商标专用权人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我国《商标法》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在上述两点特殊规定中,第一点主要是因为商标有形无体,商标权的转让或许可需要登记才能够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此,实行备案制度完全有此必要.但是第二点质量控制条款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原因有四:首先,商标法不是产品质量法,不能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的控制,商标本身也没有质量保障功能,比如,三鹿商标早就是驰名商标,但对于三鹿奶粉的安全性就毫无保障;其次,商标法虽规定了商品质量控制的条款,但对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并未规定更严格的质量要求,即对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产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出规定,因此,商品质量控制条款实际上是一纸空文而已;再次,当注册商标专用权实现转让,转让方业已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如何能够对受让方的产品质量进行控制,在逻辑上讲不过去.不过,对于驰名商标许可使用而言,驰名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合同方式对被许可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万一许可方不进行控制的话,带来的商标声誉恶化的后果自由其来承担;最后,从根本上讲,使用特定商标的产品质量企服快车面由特定行政机关予以监督检查,另企服快车面就是在市场上由消费者进行"货币投票".要想在商标转让或许可过程中解决,实在是商标法难以承受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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