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大众版权意识的增强,申请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商标注册数量的增加也让侵犯商标权的事件常有发生,当商标专用权被受到侵犯,我们应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下面企服快车小编将通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例,来为大家进行分析解答,一起来了解下吧!
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上海霍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凯顺京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浦东新区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1号
孙黎、董怡娴、孙国瑛法官:
原告上海霍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第一原告)、上海帝求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第二原告)诉被告北京凯顺京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第一被告)、江苏南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第二被告)、上海协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第三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华、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集金、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单晓燕、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宏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霍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帝求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诉称:
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曾是隶属于上海汽车集团公司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拥有的"地球牌"商标汽车电器曾是中国第一汽配品牌,驰名中外。然而由于全国铺天盖地的假冒伪劣产品使该厂无法冲出重围,最后从年产值几亿、员工近五千的企业论落改制为仅百十号人的两原告。
"地球牌"商标也由原告许可使用。
近来,假冒商标产品上出现了防伪查询电话。
这次,原告经过长期追踪调查终于查获了第一被告制造销售"地球牌"商标标识十五万枚、第二被告提供查询平台的事实。
第三被告仅仅是原告随意选择的无数个销售粘贴该假冒"地球牌"标识汽配件的销售商之一。
被告等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商标持有人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
原告向第三被告购买的价格是45元、原告委托生产收购价为19元,毛利26元,15万个则为390万元。
律师费4万元、调查费4万元以及公证费2,000元。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的法定赔偿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达到严厉打击已严重泛滥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
二、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人民币各40万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判令第三被告赔偿两原告人民币各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凯顺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一原告与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是普通许可、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无权自行起诉。
第二原告与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未签订任何许可协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第一被告为第三人上海霍山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制作10万枚防伪标识有合法授权。
2007年3月,第三人的北京分公司的周锦惠、吴若愚持有盖有第三人公章的制作商标的《指定(委托)书》找到第一被告要求制作10万枚防伪商标、并提供了样本。
第三人还出示了以下四份材料: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一原告有权使用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商标的证明、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与第一原告签署的商标使用协议、第一原告给第三人的委托书。
第一被告收取第三人的制作费为每个0.025元,共制作两次。
一次10万枚、第二次加印5万枚,总共3,750元。
追加的5万枚是应周锦惠和吴若愚的要求追加的,且制作好的防伪标识交付给吴若愚。
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法人人格的混同,表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第一原告先以第三人名义授权第一被告制作、后又以第一原告名义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江苏南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被告没有直接印刷商标,而是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提供防伪技术服务的平台,即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录制录音、按数量分配码段并提供防伪码的声讯服务系统查询。
第二被告在提供防伪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审查了第一被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第一原告的委托书、第三人的《指定(委托)书》等文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收取每个防伪码0.005元。
被告上海协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9月,有人上门向第三被告推销"地球牌"商标标识,表示肯定可以用,外面用的人很多。
第三被告尝试拨打防伪电话,语音提示是正宗的,第三被告就花1万元买了1000张商标标识,将标识贴在第三被告从其他厂家进的散装高压线上进行销售。
散装的高压线外包装上已有商标和生产厂家,进价约17—19元,不贴商标销售价约23元,贴地球牌商标能卖到40元左右。
第三被告销售了约480个,接到法院的诉状后知道不能用了,就把剩余的标识全部销毁了。
第三人上海霍山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第一原告投资的子公司。
第三人与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没有系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第三人没有委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制作系争商标。
第一被告出示的盖有第三人公章的《指定(委托)书》是假的,不是第三人的公章。
两原告也没有委托和许可第三人使用、制作系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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