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商标侵权行为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例事实依据”案例具体内容,对于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例的争议焦点较多,下面企服快车小编将一一整理相关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起来了解下吧!
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例争议焦点分析1.关于两原告的权利。
我国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注册商标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汽车电器总厂。
第一原告与商标注册人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在2004年11月签署了商标使用协议,第一原告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
涉案产品显示第一原告和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在共同使用该商标。
起诉前第一原告取得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明确授权,故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可以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和索赔。
本案第二原告没有提供其与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涉案的侵权产品涉及第一原告和上海汽车电器总厂。
虽然第二原告在2009年2月、4月得到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授权书和证明,但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在本案侵权发生时其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上述投权书和证明中提到的企业改制,并不意味改制后的企业与被改制企业是替代关系,何况被改制的企业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并未注销。
所以,本院认为,第二原告可以要求停止侵权,但是第二原告并没有使用商标、没有损失,也就不能要求赔偿损失。
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第一被告陈述,其受第三人委托制作带有涉案商标的防伪标签,由于没有相应资质,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订购防伪码和声讯查询服务、又委托他人印刷标签。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应该查验委托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现第一被告持有的证明材料除盖有第三人公章的《指定(委托)书》为原件外,商标注册人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商标使用人第一原告的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鉴定《指定(委托)书》上的公章印并非第三人公章所盖,第三人也否认其出具过该份《指定(委托)书》。
即便如第被告所称其基于吴若愚身份而相信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是第二被告的入网企业资质不全的回函传真十分明确指出,第一被告提供证明材料存在问题。
第一被告在查验委托人的有关证明材料时存在明显的过错。
第二被告在明知入网企业资质不全的情况下仍然交付防伪码、提供录音和电话声讯查询也存在过错。
第二被告称其没有印刷商标标识、但是其从第一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明知防伪标签涉及商标。
如第二被告不提供防伪码和电话声讯查询,第一被告也无法印刷有防伪码和电话查询的防伪标识。
所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
至于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作出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的承诺,对两原告无效。
第三被告购买了假冒的商标标识贴在假冒第一原告和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产品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金额。
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前二者都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两被告制作防伪标识获得收益不会超过人民币3,750元。
但是,本案尚存在其他侵权人(第一被告所称的吴若愚),其他侵权人的获利无法查清。
两被告制作防伪标识流入市场给第一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但这15万枚假冒防伪标签究竟有多少流入市场也无法查清。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能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获利来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第一原告称每个假冒防伪标识会给他造成 26元的利润损失。
本院认为,涉案的假冒商品的外包装上已经有商标和厂名,正如上文所述,假冒的防伪标识增加了假冒产品的迷惑性。
而假冒商品和假冒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无关。
因此,第一原告对假冒的防伪标识对其造成损失的计算并不科学。
另外,本案第一被告之所以会制作防伪商标,起因在于盖有第三人公章的《指定(委托)书》以及第一原告和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这些材料非常具体,只有熟悉第一原告和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内部人员才可能制作或得到。
所以,第一原告或第三人也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第一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至于原告提出因维权的合理开支部分。
公证费2,00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予赔偿。
调查差旅费,原告仅提供了963元的原始凭证。
但是这些凭证的原件已经在第三人的账册中作为支出做账,故不能认为是第一原告的损失。
律师费,两原告均未支付,损失尚未发生,本院难予支持。
第三被告不仅购买假冒防伪标识,而且还买卖假冒的商品。
其陈述销售贴有涉案的假冒防伪标识的商品数量为480个,还销售不贴假冒防伪标识但外包装上有涉案商标的假冒商品。
第一原告要求第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第(三)项、第56条第
1、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6条、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顺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协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停止对第10315号"地球牌"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北京凯顺京达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南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霍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和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上海协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霍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帝求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两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北京凯顺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人民币3.500元、被告上海协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0元、原告上海帝求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400元,原告上海霍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
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第三人已预付),由被告北京凯顺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被告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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