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的实现路径有哪些?各自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如何控制其适用条件以避免滥用?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在不少案件中,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机制,为实施侵权行为而成立公司;有些公司则以侵权为主业。
为了更有效地震慑侵权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通过追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策略,近年来这方面的案件越来越多。
要追究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原告通常可基于两个规则提出主张第一个是主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第二个是主张刺破公司面纱。
这两种规则的条件和标准不同。
或许是因为《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定了较高的条件,实践中通过共同侵权规则以实现上述目的的案件居多。
比如后文的“樱花”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因而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但二审法院通过《侵权责任法)第8条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在此类案件中,主张共同侵权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8条,即共同加害行为,是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以行为人之间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协同为条件。
如本节列举的两个典型案件,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毕竟突破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在要件把握上是否需要更严格?尤其是如何把握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比如“樱花”案指出“行为人对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是明知的”,这里的“明知”是否等同于“意思联络”?如何把握“明知”的内容?接到侵权警告函之后仍然“不为所动”,就构成明知,还是曾经被判定构成侵权仍然继续从事相同侵权行为?
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4条规定,联合惩戒对象为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
该主体实施者为法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该主体实施者为非法人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该主体实施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这一条规定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严重失信行为(该办法第5条规定重复侵权行为即为一种严重失信行为)的法律后果延伸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等,在效果上似乎突破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否合适?该《办法》第7条在决定“重复侵权行为”时规定,“省内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行政裁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并被该省内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再次裁定侵权成立且相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
这种界定对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明知”状态,有何借鉴意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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