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中止情形的认定,《商标法》第35条第4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该条例的相关案例解析。
这里以傅某南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傅某南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注册“企服快车”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索琅菲尔公司于2007年3月7日申请注册“非凡100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2017年4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傅某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6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4928号《关于第5932829号第30类“非凡;
100”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蜂蜜;冰糖燕窝;秋梨膏;燕窝梨膏;桂圆膏;荔枝膏;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在一审庭审中,傅某南还主张其于2017年5月15日向商标局针对引证商标在“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商品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同时表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截至被诉决定作出之日仍为有效注册的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傅某南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并非《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款规定的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因此傅某南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傅某南的诉讼请求。
傅某南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引证商标现仍为在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有效且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傅某南虽主张其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申请。
但《商标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商标授权案件中涉及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审理、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确定在先权利法律状态的案件并未规定必须中止诉讼,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且考虑傅某南于2017年5月15日才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一审法院对傅某南关于本案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35条第4款所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不予注册复审中应当中止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异议申请人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企业字号权益等提出相关理由,但是涉案的在先权利可能基于权利有效性、权利归属等情形需要其他案件予以确定,此时为了充分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申请日期的优先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中止具体程序。
根据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在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中止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时,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1)在先权利的效力状态、权利归属等对诉争商标注册应否予以注册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2)涉及在先权利确定的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或者行政机关处理中,并且相关案件直接对在先权利效力状态或者权利归属等会产生影响;
(3)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中止本案将导致诉争商标申请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若在先引证商标效力确实不稳定,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此时可以裁定中止案件诉讼程序的审理。
上述案例中,傅某南于2017年5月15日才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且在二审判决作出之时,傅某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引证商标已经处于无效状态,或者效力状态确实存在不稳定性并已进入诉讼程序,故一、二审法院未予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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