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相信我们有很多人都有所了解,著作权是一种基于文学类作品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民事权利,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产生,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网络著作权也有相关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下面企服快车小编就来为大家详细介绍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希望可以给大家带来帮助。
电子商务法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主要法律法规
1.承担停止侵害、消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停止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是指侵权人给著作权人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消费影响的活动;醉礼道歉,是指侵权人采取一定的形式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的活动;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借的活动。
这些都是对侵权人侵犯著作权所采取的较轻的处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第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第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第四,歪曲、算改他人作品的;第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第六,来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第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第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2.侵犯著作权较严重的处罚
侵犯著作行为较严重的,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挺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第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3.赔偿损失的额度确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换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到决给子50万元以下的赔偿。
4.保全的法规
著作权人或者与若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中诸采取责令薄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为制止侵权行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中请人在人民法院采歌保全措施后15内不起诉的人民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5.复制品的侵权确认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6.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确认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其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7.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确认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8.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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