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某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各类光学眼镜、太阳眼镜、验光配镜仪器等。
腺告风互后在厦门开设了多家分公司,并先后在厦门日报、厦门商报、海峡导报等媒体做广告宣传,经过长期经营发展,其“某某眼镜”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经政府批准的企业名称为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各类光学镜片、镜架、太阳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光学仪器等。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连锁店店面招牌样式为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的红色狮子头图形注册商标加黑色“某某眼镜公司”文字,及红色“中国第XX店”文字的组合。
2009年12月9日,刘某某与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签订了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特许刘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设立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即本案被告)。
2010年7月14日,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向厦门市某某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厦门市某某区禾祥西路“某某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眼镜盒一个,支付人民币12元,取得《某某眼镜公司(全国连锁店)配镜单》一张,并对该店外景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封存后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某某区公证处于2010年8月2日出具( 2010)厦思证内字第2588号公证书。
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店面招牌为红色狮子头图形注册商标加黑色“某某眼镜公司”文字,及红色“中国第XX店”文字的组合。
法院认为: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在其店面牌匾上使用”呆某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并在其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其“某某眼镜(连锁)公司”,字样及使用上述简化名称在厦门市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企业名称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规范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家评析:
公司具有名称权,是指公司自己对自身名称依法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特征表现在:
(1)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性质;(2)在权利效力上具排他性;(3)具可转让性。
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2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区分标志,公众也往通过字号来记忆和区分不同的企业,而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组织形式、行政区域等具有通用性,不是区别企业的主要标志。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厦门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名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完全相同,两个企业名称唯一的区别在于行区划。
在使用过程中,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成为区别两家企业的唯一标志。
门某某公司1997年在厦门成立后,其企业名称和字号“某某眼镜”在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原审被告福州某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但原审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于2010年才在厦门成立。
在厦门已经存在一家较为有名的“某某眼镜”的前提下,作为后来成立的被告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省略其总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中唯一的区别志,即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福州”,简化使用“某某眼镜公司中国619店”“某某眼镜(连锁)公司”的做法虽不属擅自使用原审原告企业名称,但已足以使消费者难以区分两家企业,误认为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造成混淆。
因此,应当确认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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