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7年5月1日起,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2017年5月1日起,建筑企业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的,不缴纳增值税,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三、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四、2017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五、2017年5月1日起,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六、2017年5月1日起,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新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七、2017年5月1日起,符合规定的纳税人补开增值税发票时间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八、2017年5月1日起,在实名办税的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审批时限缩短至2个工作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九、2017年5月1日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实施新《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为规范行使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公告第1号),2017年5月1日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实施新《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2017年5月1日起,《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施行。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服务的重点大企业集团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规定,《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十一、2017年5月1日起,《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工作,积极应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成果,有效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十二、近日,税务总局决定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为创新纳税服务方式,持续推进税务机关“放管服”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规定,税务总局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为查账征收,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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