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过程中需要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的时候,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事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习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和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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