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金鑫和段长明律师共同办理的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情节特别严重”,但经过辩护人仔细考察案发的政策背景,庭前周密策划,与办案人员耐心沟通,开庭时据理力争,援引刑事政策,融合情理法,最终说服法官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判处缓刑。
达到了非常理想的辩护效果!
案情简述
2015年3月开始,陈某某租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某处作为加工场所,并雇佣被告人赖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冯某朝、冯某婷共同采用电焊、贴商标和包装袋方式加工假冒三星、华为、中兴和摩托罗拉等品牌的手机电池,收取利润。
直至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的摩托罗拉电池1282块、假冒的三星电池1720块、假冒的华为电池670块,假冒的中兴电池300块及作案工具精密电焊机2台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的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76454元。
辩护思路
盈科广州刑事部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陈某某,综合讨论分析得出以下具体辩护观点(因篇幅所限,无法详细阐述):
01、从整体思路上来说。
本案当事人是制假工厂的负责人,是制假的源头,人赃并获,无可否认,果断采取罪轻的辩护思路。
02、从法条适用上来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案当事人陈某某假冒了四种品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76454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刑期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但是,我们经过积极调查取证,证明陈某某违法所得数额仅为4万余元,达不到上述规定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而且虽然假冒商品的价格鉴定出来是超过十五万元,但这个司法解释是在十一年前出台,这十一年的经济发展异常迅速,物价上涨幅度巨大。
故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及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不应适用。
03、从犯罪行为的作用与地位来说。
制造虽然是源头,但从犯罪行为的上下游环节上来看,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考察,本案只是加工环节,利润微薄,附加值不高。
本案在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利益链条中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电池原配件和假商标标识均不是陈某某生产或采购,主观恶性较小,只是被动接受别人的委托,做这个辛苦活,将假商标电焊组装上电池这一环节,处于链条的末端。
其犯罪的作用比较小,地位很轻。
04、从实际社会危害后果情况来看。
陈某某加工电池获利仅为每块电池3毛钱,总获利也仅为4万余元,且其非法获利金额用于工人工资、工厂的租金、购买加工设备以及自己的家庭开支。
陈某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2015年5月21日被民警查获,其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很短,且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未流入市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较小。
05、陈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及生活所迫才实施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
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根据现有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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