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议的第四部分仅只一条,即第62条的5款内容.总体来看,这一部分是对知识产权产生以及权利维持所作的一般要求.然而,其反映的实质再次突出了知识产权获取、维持程序中引申出来的私权性质.
一、当事人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程序
TRIPS协议要求:成员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及符合合理形式,作为获得知识产权的条件,即协议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中所覆盖的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五种权利,允许以符合当事人与行政部门之间的程序作为获得或维持其知识产权的前提.TRIS协议第二部分实际上规定了7种知识产权类型,它们是:版权与有关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其中版权、未披露过的信息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会自动产生(获权),当事人不会与行政程序发生关系,但在保护和利用这两类知识产权时,则受行政程序的影响.由此推论,版权和未披露过的信息权在获得权利方面纯粹由私人主体控制,而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从私人主体能否控制来获得与维护私权,协议规定了选择性的条件.根据不同成员的情况,一般商标、地理标志可以通过使用原则或注册原则来获得与维持其权利;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可以发明原则或授权原则获得与维持其权利这种选择性条件所界定的知识产权获得与维持模式,均从知识产权的来源上确认了它们的私权属性.
此外,协议还要求:如果某种知识产权须经授权或注册方可获得,则在符合获得该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使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期.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从时间、空间上得以肯定.
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TRIPS协议在第四部分还突出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程序这是指并非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而撤销、审查有关专有权的程序,而是由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人的私权是否应当授予提出异议对其已经获得的私权提出无效请求或无效诉讼,对已经取得的私权提出撤销请求所安排的专门程序.
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更应该使其置于各种民事主体的监督控制范围,以求得私权归属的准确性.这对于贸易当中保护应该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及保护贸易关系中应该拥护的公众利益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这一不同于民事权利的私权,一旦经由行政程序的授权或注册而获得或维持,其权利所能覆盖的范围,如物权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转让)、担保物权(质押),债权意义上的无形值价均与其他民事权利有区别,具有更加广泛的价值空间,它是各民事主体竞争的对象.因此协议专门为有关当事人之间提供了异议、无效和撤销的机会,正是从程序制度上保障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
三、终局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程序
这一程序是知识产权私权性质的最典型反映,是最有力的保障程序.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程序,TRPS协议规定必须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知识产权在获得与维持当中,主要涉及的程序包括:授权或注册程序、异议程序、行政撤销程序、当事人之间的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等,其中异议不能成立或行政撤销不能成立,应无义务提供司法复审.因为,异议程序一般是在通过行政程序获权之前设置的一个程序.如果异议不能成立,就意味着授权,对授权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了当事人自然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确权;行政撤销程序一般是在获权之后维持权利过程中发生,其结果是将授权或注册后有效的知识产权归于无效.如果行政撤销不能成立,实际上维持其效力.当事人如对其效力有争议,仍可通过无效诉讼的司法审查最终确认其是否有效.这一规定使知识产权在通过行政程序获得及维持的过程中,行政终局决定接受司法复审的程序趋于简化、合理,减少了不必要的司法复审,也使得异议与授权程序、撤销程序与无效程序统一起来.
所有知识产权获得和维持程序所作出的终局决定应接受司法审查,确立了知识产权的私权之权最终交给了司法部门(法院).毕竟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行政干预民事"是知识产权获得和维持与一般民事权利最明显的区别.但这种干预是适度的,是受程序化法律制度所控制的,所谓"行政权力绝对不能取代民事权利"也正是这个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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