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外资公司注册后,我公司是东莞的外资企业,在天津设有分公司,所得税汇总纳税在东莞申。
分公司没有销售业务,仅有办事处功能,帮助东莞总公司进行业务咨询、沟通、售后服务、开拓市场等,如有销售时会直接从东莞出货并开具发票。
请问此类公司为总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需要开具服务业发票?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条条例实施细则》第窩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哋劳务是属寸:
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西、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均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卜人发生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 149号)规定,服务业,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其他服务业,是指上述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提供劳务应当向总公司开具发票并按相关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等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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