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于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草案》在其第四条规定中缩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其中包括删去了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情形。
考虑到服务的无形性,实务中对无偿提供服务的核查存在较大的困难,且服务业可抵扣进项税较少,此处修订在简化税收征管的同时可避免不合理加重纳税人负担。
但需要提醒的是,在肯定该项修订的同时,也要关注关联企业无偿提供服务面临的其他税务风险,笔者以常见的关联企业无偿使用不动产为例进行说明。
假设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以109万元从外部企业租入某物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可抵扣进项税额9万元,不含税租赁成本为100万元。A企业将该租入物业无偿提供给关联企业B使用,B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
针对该项业务,从A、B企业整体考虑,其面临的税务风险来自两方面: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成本损失风险
首先,A企业将有偿租入的物业无偿提供给B企业使用,如果税务局未针对该关联交易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A企业的租赁成本100万元存在被认定与经营收入无关的支出而导致无法税前扣除风险。
其次,如果A、B企业存在较大的税负差异,该关联交易具有明显的避税动机,例如A企业存在盈利而B企业发生亏损,或者B企业属于小微企业可享受所得税低税率优惠,则A、B企业无偿使用不动产行为存在被纳税调整风险,即A企业重新核定应税收入100万元。
虽然A企业可同时税前扣除租赁支出未产生所得无需缴纳所得税,但是如果A企业根据《草案》规定未作视同销售的,则无法向B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对B企业而言,因不满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无法将A企业的租赁成本转移至B企业进行税前扣除,因此造成整体所得税税负增加。
二、A企业取得进项税额无法抵扣风险
首先,从业务实质分析,虽然该项业务中以A企业的名义租赁不动产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物业的实际使用方为B企业,即存在受票方纳税人与实际服务采购方不一致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等文件的规定,对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不具备真实交易或开票内容与符合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存在被认定虚开发票而导致进项税无法抵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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