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销售旺季商家的各种促销手段轮换登场,吊足了消费者的胃口,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采用实物折扣即“捆绑销售”的方式,几件商品组合在一起,价钱就比单件买便宜许多。
比如“×××买二送一”,“×××促销装大让利”,10元一支的牙膏,买两支就能送一支小的;原本5元一块的香皂,5块放在一起只卖20元,商家的让利行动看起来的确让人心动。
捆绑销售实际上是商家商品促销的一种形式,与商家采取的其他销售形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区别就在于捆绑销售是一种附带特定条件的折扣销售商品的行为,其特定的条件就是客户必须对捆绑的商品一起购买,不可以拆分,如果一定要购买其中的一个或部分商品,则不享受对捆绑销售所确定的优惠幅度;而所谓的折扣就是捆绑销售的价格小于按各商品正常价格分别对外销售的价格总和的部分。
但需注意的是,企业具体确定折扣额的方法可能有多种,如可以按捆绑销售的各商品分别对外销售的价格总和进行折扣,或按其中一种或部分商品价格的一定比例进行折扣,或放弃其中一种或部分商品的售价。
会计政策方面,《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商业折扣的定义和会计处理为: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也就是说卖方从商品的标价上直接扣减一定数额或比例,买卖双方均以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实际售价确认销售收入或购入成本。
不需另作账务处理。
相关税收政策1.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货物。
2.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假设某商场推出促销措施,顾客购买一件2000元冰箱,赠送一件400元微波炉。
冰箱和微波炉的成本分别是1200元和200元。
企业的通常处理方式:收顾客2000元现金,并向其开具2000元的发票。
开具一件微波炉的出库单,免费赠送微波炉给顾客。
企业会计上确认销售收入2000元。
在这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及国税函发[1997]472号的规定,要按照其对外售价400元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如果该企业改变一下处理方式,即将实物折扣转化为价格折扣进行出售,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
企业可以考虑将赠送的微波炉的价格体现在商业折扣上,即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开具冰箱1件,金额2000元,开具微波炉1件,金额400元,然后在同一张发票上体现400元的折扣。
按照《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的规定,企业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金额2000元申报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节约了纳税支出。
由此可见,从税务处理的角度看,捆绑销售实际上是企业为了促销而采取的一种折扣销售的方式,因此,只要企业实施的捆绑销售行为能够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就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销售净额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如果企业将折扣另开发票,则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采取放弃其中一种或部分商品的售价,仅收取部分商品价款的方式进行捆绑销售的营销定价,而企业又在销售发票中仅注明部分商品的售价款,不涉及其他商品的售价和折扣等内容,这实质上已成为“买一赠一”的促销形式。
此时,不管是对照税法必须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规定,还是根据税法对外赠送商品需视同销售的规定,都不能将放弃收取的商品价款或对外赠送商品的价款从计税销售额中减除,而应按照税法规定将没有收取的商品价款或对外赠送商品的价款并入捆绑销售的销售额一并计缴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
点评在当前大多数商品属于“买方”市场的情况下,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
企业为了达到促销的目的,往往会采取多种多样的销售方式。
不同的销售方式,企业确认的销售额会有所不同,税收负担也不一致。
因此,企业在营销策划时,应事先对商品的购买量、成本、效益以及税收等方面进行事前预测、预算。
分析拟实施的营销行为是否会出现与税法相悖的情形,据以确定该让利行为是否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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