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及在目前通行的有限公司章程范本中,对于有限公司公司运营中经常出现的股东权益受损问题,受害股东往往难以找到救济途径。
原因在于《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规定较为疏漏,而对于公司运营起到重要作用的公司章程,由于公司股东的章程意识、法律意识欠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照搬章程范本,使章程没有特色,没有按照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人数等实际情况制订符合公司特点的章程,导致章程在公司运营中无法起到“公司宪法”的作用。
通过实践观察,我认为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完善公司章程中股东权的保障措施,对于减少股东之间的摩擦,提高公司运营效率是行之有效的。
为此,在起草、制订有限公司章程时,不妨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股东的股东会提案权:
公司法和一般的章程范本将股东会的提案权赋予董事会,股东的提案应通过董事会提出,但是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上是否具有直接提出提案的权利没有规定。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当股东将提案提交董事会后,董事会未必一定将该提案提交股东会,导致部分股东的提出提案的权利受到损害。
因此,应在章程中完善股东提案权的救济。
可做如下规定:
“持有公司10%(比例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酌定)以上的股份股东,可在定期股东会召开三十天以前、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天以前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议案,董事会应将该议案提交股东会决议。
但该项议案不应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
“如果董事会不予提交的,该股东有权直接在股东会上提出议案。”
2、股东的股东会主持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但在实践中,董事长不履行职责,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的情况并不鲜见。
因此,有必要在章程中规定,当董事长不履行职责时的救济途径,以保证公司运营的正常进行。
可做如下规定: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董事长不履行职务,又未指定主持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未指定主持人选或指定的人选无法主持会议的,以及因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主持人选未确定或主持人无法主持会议的,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
3、股东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召集权在董事会,当董事会或董事长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为了避免公司运营遭受影响,损害股东权益,应当在章程中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在特殊情况下有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可做如下规定:
“如果董事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召集股东会,或不履行职责时,持有公司10%(比例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酌定)以上的股东,享有不通过董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参加会议的、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
4、股东的代位诉讼权:
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董事执行职务违法、侵犯公司与股东权益,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救济途径没有规定。
为了完善救济途径,可在章程中做如下规定:
“董事、监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因无故不履行职务、擅自离职,侵犯公司与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上述情形且公司怠于起诉时,任何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发生的实际支出,由公司承担。”
5、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
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在于,股份的相对封闭性,流通性较差。
当股东之间发生重大分歧时,股东难以维持公司的存续时,转让股份又受到其他股东的限制。
因此,应在章程中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公司解散请求权。
如果股东会不能就该股东所提的请求解散的请求形成决议,而该股东转让股份又有困难的情况下,该股东有请求不同意解散的股东按照公平价值收购其股份。
可做如下规定:
“在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且严重亏损,又无力继续经营时,或股东之间就公司的发展运营产生重大分歧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
“股东会不能就公司解散形成决议的,请求公司解散的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
转让不能时,该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按照经评估的公司净资产值的价格,收购其出资。
其他股东拒绝收购的,视为同意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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