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型号是被某一行业共同认可,共同使用的,有的是这一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共有特征。
任何人都不应一家垄断,将通用名称、图形作为商 标使用也可能损害同行业其他从业者的利益,有悖于公平竞争原则。
由于这些标志本身并不具有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功能,不过当这些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被 某一经营者作为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而且通过使用使消费者足以将其标志的商品与其他同种商品相区别,则应当认为其已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例 如,“PDA”本来是掌上电脑的通用名称,当某一掌上电脑的生产者将其作为商标用于自己的产品,通过使用,当它完全可以与同类商品的“商务通”、“名 人”、“快译通”区别开来时,就可以认为具有了可识别性,依现行法律可以获得注册。
当然,“PDA”在当时法律明确禁止将商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 下获得注册,并非是由于它通过使用获得了可识别性,而完全是由于商标主管机关的审查部门不了解“PDA”为掌上电脑通用名称而发生的“事故”所致。
必须指 出,这类商标即使获得注册,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通用名称,因为它本来就是“公共财产”。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禁止直接以表示商品特征的文字、图形做商标,其理由与前述禁止以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作商标是一样的。
须指出的是法律所禁止的仅仅是将“直接”表示商品的 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而“间接”表示或暗示商品某些特征的标志,则不在禁止之列,因为以间接表示或暗示商品某些特征 的标志往往可能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
即使是直接标示商品特点的标志,经过使用同样可以取得显著特征,例如,用于牛奶等乳制品的“蒙牛”商标,尽管它直接 表明了商品的原料及产地,但经由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已取得了非常显著的特征和可识别性。
类似的商标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欲获得注册的,会遇到重 重困难。
但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则可较容易地获得核准注册。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本是申请注册商标的积极条件,如果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具有识别性,便不能获得注册,但是经过试用,在商标与商品之间建立起联系,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获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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