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业往往以最简单的方法对待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如直接将会计报表上的销售收入乘以5‰后与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比较,取其小者作为税前扣除的限额,这不仅暴露了相关企业没有了解和掌握税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也使得企业不能充分利用好税收政策。笔者为此对企业应该如何正确确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计提基数的问题从两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要注意对计提基数的调增。在正常情况下,销售收入的大小往往决定了可以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高低,收入越高,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可能就越多。但问题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基数的销售收入往往不仅仅是会计报表上反映的销售收入,还必须经过必要的调整,且这种调整的结果往往会大于会计报表上反映的收入,所以,企业务必掌握相关规定,确保对税收政策的充分利用。常见有三需要调整的情形:
一是根据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是根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三是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的:“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上述三种情形下的收入均应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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