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娇(已故)于2019年9月进入毕节某悦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伯爵娱乐会所KTV从事包房公主职务。
上班期间,丁某娇受公司工作人员梅某瑾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管理,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工资由梅某瑾个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
根据伯爵会所工作总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31日凌晨1时34分,丁某娇正在查房存酒。
后搭乘宋某欣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七星关区冷水洞公园红绿灯与康某驾驶的大众牌汽车发生车祸,造成宋某欣和丁某娇死亡。
2021年3月2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丁某娇与毕节某悦娱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
本案中,某悦娱乐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丁某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涉案伯爵娱乐会所KTV,属于公司经营会所。
丁某娇自2019年9月进入涉案会所工作以来,从事的工作为KTV包房公主,负责对外招揽客源,预定包房,为客人提供服务,该服务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和工作人员梅某瑾管理,工资由梅某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因此,丁某娇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某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近亲属丁某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梅某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证据显示,自2020年4月起丁某娇就没有领取梅某瑾发放的工资。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丁某娇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丁某娇根据个人意愿决定是否到被上诉人务工,务工费用按日结算,在达到一定条件后务工费用发到丁某娇的银行账户。
丁某娇的自拍照及其朋友圈,完全系个人行为。
公主看房表、工作总群聊天记录、与周某的聊天记录、微信号截图均不能认定丁某娇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为丁某娇到公司务工本身就是有偿的,其据公主看房表上所载明的公主看房费为400元一天,该笔费用为包房公主一天的服务费,是在丁某娇服务是所产生的服务费,该笔费用采取的结算方式为按日进行结算,而按日取酬并非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认定双方有关系,顶多也就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对于工作总群的问题,是因为公司为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对丁某娇在进行服务时知晓其服务的状况,但不能以此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丁某娇发生事故后与周某、周瑾商谈事故相关事宜的问题,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近亲属丁某娇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伯爵会所是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场所,被上诉人所举“伯爵会所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丁某娇系该工作群的一员,梅某瑾负责发放工资,该群成员须遵守公司规定。
该聊天记录与被上诉人所举丁某娇银行交易明细及丁某娇朋友圈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丁某娇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一审庭审称丁某娇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月前已经在上诉人辞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即上诉人认可丁某娇在发生交通事故一个月以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伯爵会所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管理人员明确要求群成员遵守公司规定,梅某瑾也在群里告知群成员提供账号及身份证名字以便发放工资,由此可见上诉人诉称工作总群是为了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以让丁某娇知晓其服务状况、其与丁某娇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梅某瑾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伯爵会所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且该聊天记录显示,丁某娇2020年7月31日仍在群内发工作信息,上诉人关于丁雪娇已于发生交通事故一个月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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