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营业收入和公平税负的个人所得税授权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法令颁布,经国家税务总局第44号法令修订)和其他税收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特此宣布对经批准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下列事项:

1. 实行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按照下列公式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缴税款=每月(每季度)经批准的营业收入或收入(不包括增值税)×附加率

附加税率应按照营业所得税补充税率表(见附件1)执行。

2.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按下列公式征收:

应缴税款=应税收入x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总收益(不包括增值税)X应纳税所得额

或=成本支出(1-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税率按照经批准的营业收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税率表(见附件二)执行。

3.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从事多种业务的,无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是否单独计算业务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应纳税所得率,由主要工程确定。

4. 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核定征收管理的,其发票金额超过批准的经营活动或者所得额的,或者从事境外经营活动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依法纳税。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固定金额营业场所。

5.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营业收入(有扣缴义务人除外)的,应当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发票金额的1.3%预征个人所得税(不含增值税)。

6. 自然人纳税人需要代表服务报酬所得、供款收入和使用费开具发票的,在代自然人纳税人开具发票的过程中,不得预征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1号公布的《扣缴和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扣缴预付款(或扣缴、扣缴)并全额申报。代表发票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当在发票批注栏中统一注明“预扣个人所得税(或者依法代付款人代扣缴纳个人所得税)”。

7.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附件:

1.个人营业收入所得税明细表

2.营业收入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纳税所得表

附件1:

营业所得税附件表:

序号 月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不含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附征率(%)

1-3万元(含)以下 0%

2-3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 0.25%

3-10万元以上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修理修配业: 0.3%

建筑安装业: 0.5%

娱乐业: 1.7%

住宿、饮食等居民服务业:0.4%

其他行业: 0.8%

注:

经批准的业务量或者所得(不含增值税)1月份超过3万元的,按照其所属等级适用的补充税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2.季度核定营业金额或收入(不含增值税)=每月核定营业金额或收入(不含增值税)×3。

附件2

营业所得税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

娱乐业 20%

住宿、饮食等居民服务业 7%

其他行业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