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五、其他事实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小米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没有异议。
另查,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属有效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小米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为“MIX”英文商标,引证商标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 波审判员马 军审判员张玲玲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婉晨
来源:知识产权界综合爱极客、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