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即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受托代理出口的业务,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委托方企业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应当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同时,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委托方企业由于无法取得受托方企业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收齐全部单证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样面临着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风险。

这样,出口视同内销的货物就会既征委托方企业的税款,又征受托方企业的税款,造成一笔视同内销的出口货物双重征税的问题。

对此,12号公告明确,自2011年3月1日起,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同时,12号公告第二条明确,为证实委托方企业是否已按视同内销进行征税,受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向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以回函结果来确认是否已征税。

如果回函否认委托方企业已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再对受托方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按视同内销征税。

12号公告解决了由于受托方企业原因造成《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逾期开具的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开具证明操作中的三点提示

受托方企业在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委托方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使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为避免税收风险,应关注以下三点提示:

一、开具证明的时限。

受托方企业代理货物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方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对未按60天时限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应视内销货物征税。

如果因受托方企业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可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受托方企业应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的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如果因《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方企业不能按规定时限申报出口退(免)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方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延期申报退(免)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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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汇核销的要求。

受托方企业应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21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

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受托方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对此,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操作中,受托方企业要注意按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收汇核销单,对于实行无纸化电子核销的出口企业,虽然不向税务机关提供纸质的收汇核销单,但税务机关也会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企业申报的代理出口货物进行核销单的信息挂审。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企服快车[201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后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43号)的有关规定,对采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或取消外汇核销制度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无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纸质外汇核销单及核销电子数据,税务部门也不再审核企业的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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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殊情况的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补办开具。

因委托方或受托方企业遗失《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受托方企业凭委托方企业在其税务机关开具的《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重新申请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便转交委托方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二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逾期开具。

因受托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且委托方企业已做征税处理的,虽然属于出口视同内销的货物,受托方也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转交委托方企业证明代理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及用于资料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