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对被异议人西安某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022447A号“保利强”商标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审理后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

经商标局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保利强”指定使用于第7类“搅动机;起重机(提升装置);金属加工机械”、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等商品及服务上。

异议人一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二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异议人对该商标在所有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6369号、第776796号、 第3846641号“保利”等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7类“农业机械;升降设备;铸造机械”、第37类“飞机维修;空调设备安装与修理;建筑”等。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保利”,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67022447A号“保利强”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