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手游的著作权是一个还是多个?权利怎么分?上海知产法院审结《战舰少女》著作权纠纷案,或能揭示答案。
《战舰少女》
事情的起因是,2013年11月起,被告上海幻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成《战舰少女》手机游戏开发团队。
第三人陆田负责客户端程序开发。
2014年9月18日,幻萌公司对战舰少女手机游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2015年2月28日,幻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
《战舰少女》手机游戏的客户端源代码所有权归第三人陆田所有。未经幻萌公司同意,不得将此代码出售或毁损。
后第三人陆田将上述源代码赠与给原告杭州派娱科技有限公司。
派娱公司认为,其已经受赠取得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著作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则认为,客户端程序必须配合服务器端程序、用户界面、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一起才能运行,无法独立构成一个作品。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场纠纷的裁定,法院方面也作出了详细的点评:
裁判要旨
电子游戏作品整体无法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进行归类,应视为由不同作品要素组合而成的集合作品。
电子游戏整体的著作权不同于其中具体要素作品的著作权。
电子游戏中计算机程序、美术、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不应影响游戏整体的著作权,亦应遵守与游戏整体著作权人的约定。
裁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戏是集合不同作品要素形成的作品。
涉案游戏包含的计算机软件中客户端程序的权属,并不等同于手机游戏整体的归属。
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虽然属于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但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受到《合作合同》有关“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
第三人向原告赠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被告未追认且原告明知存在上述限制的情况下,无法受赠取得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派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评析
游戏中不同要素分别具有著作权
从涉案游戏的制作过程看,涉案手机游戏是通过计算机编程的方式将人物形象、音乐、特效等资源,按照事先设定的故事情节、界面设计等创作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画面组成的作品。
涉案游戏包含了不同的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
首先,计算机编程形成的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保护。
其次,涉案游戏中涉及的故事情节、形象、图片、音乐等资源如果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受到保护。
再次,游戏运行后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如果体现了一定的故事情节和设计,具有独创性,亦可以作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保护。
因此,涉案游戏是集合不同作品要素形成的作品,并不能简单地将涉案游戏整体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进行归类,而是要根据涉及的具体元素或内容进行判断。
客户端程序是单独使用的作品
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应是能够由计算机等装置执行且能实现某种结果的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语句序列。
本案中,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系由第三人独立编写完成,可以由计算机、手机等装置执行且能实现某种结果的代码化指令序列。
虽然涉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程序两部分,客户端程序的运行需要与服务器端程序进行对接,但这仅意味着客户端程序要实现事先设定的功能或结果需要服务器端程序的配合,并不影响客户端程序作为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相对独立性。
而且,《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并不要求其必须独立实现某种功能。
因此,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属于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
客户端程序著作权的原始归属
客户端程序不属于法人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由第三人独立编写完成,并不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故不属于法人作品。
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根据约定属于第三人所有。
作品创作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对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按照约定。
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作合同》系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归属应当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确定。
受赠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首先,本案第三人对客户端程序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
鉴于客户端程序是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客户端程序可以分割使用,第三人亦享有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但为了确保涉案游戏计算机程序整体的有序运行,确保涉案游戏的代码安全,在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约定归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客户端程序著作权进行限制,并无不当。
第三人在行使客户端程序著作权时,应当遵守上述限制。
其次,赠与行为受到《合作合同》有关“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
“不得出售或毁损”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客户端程序毁损或者权利人变更,影响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行。
赠与将导致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人发生变更,故赠与行为亦应受到《合作合同》有关“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
再次,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客户端程序赠与协议前,知道第三人享有的客户端程序受到“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
但原告并未进一步与被告沟通确认上述限制的范围,了解被告对第三人赠与客户端程序的意见,故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无法受赠取得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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