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之而来的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司法裁判也面临着新的问题,尤其在现实中各式各样的交易过程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
本文拟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相关不足与完善略谈一二。
一、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渊源
纵观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都有著相对完善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制度。
而我国作为日益崛起的大国,对这一特殊的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尚需整合、借鉴。
从时间上来看,英美法律国家先后对分期付款买卖进行了立法,如美国于1952年通过的《统一商法典》、英国的《消费信用法》。
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自1900年内1月1日施行以来,对分期付款交易确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买受人的撤回权等。
我国关于分期买卖合同,仅合同法第167条予以单独规定,此外,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
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规定的不足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是出卖人授予买受人信用,因此与一般买卖不同的是,出卖人为确保其实现,可能更愿意采取格式条款或非格式条款的特别约定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
该条提出了“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标准,出卖人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都价款的期限利益丧失的条件。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事实上,合同解除一般适用于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等买受人严重违约的情形,行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恢复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此款规定,首先从文字表述来看,似乎是专门确立出卖人的解除权,并规定行使解除权的积极效力。
但这就产生与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规定一样的问题:其立法目的究竟是要保护出卖人还是买受人?
三、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基于分期付款买卖的信用买卖本质,买受人享有期限利益。
而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可能约定买受人当出现迟延支付价款时,无论金额大小,出卖人即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然而,合同自由固应尊重,但此种约定剥夺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对其要求未免过于严苛。
在立法和实践中,可以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并且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超过部分无效,应缩减至法定范围以内。
所以,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有必要强制性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
笔者认为,以有关部门进行记载的方式作为保留合同之物所有权的办法,是明智的措施,使所有权保留这制度的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登记生效主义的公示方式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要求所有权保留必须经过登记始生效力,当事人将增加程序负担且容易导致其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积极性受到打击;
另企服快车面,由于该制度运用范围广、客体种类繁多,如果强制要求当事人就该条款向有关部门中请登记,也会给登记机关带来业务量超重、人手不足等困扰。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采取相对宽松的管理办法或许更有助于寻找到完美的解决办法,将是否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交给合同当事人自己来做决定,而不是对此作出硬性的不可违抗的要求,可以便利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并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据此来看,我们国家在立法模式上宜采登记对抗主义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
1、明确登记的事项范围
权益登记的内容十分简单,只需在融资报告中注明担保权人和债务人的大致个人信息及担保物的种类即可。
此种登记方式其实仅仅是一个提示交易第三人某种财产上可能存在有担保权益的通知而已,第三人若想了解更多的信息,只能与合同当事人进行沟通。
2、引入购物发票背书制度
虽然所有权保留采登记对抗主义较具可行性和优势,但是仍存在一定的弊端,合同之外的他人依然无法省去亲自查询或查看的这一繁琐事项。
有的放矢,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引进购物发票背书制度来对标的物上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予以提示。
3、明确法律后果
行使撤回权的法律后果应当要尽量恢复到双方没有订立合同之前。
具体而言,消费者应当返还商品,销售者应当如数退还已收价款,消费者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因退回货物而产生的运输费用,双方可以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由消费者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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