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我市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应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具体为:
1、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2、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4、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