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
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主体资格证明及公司网站资料;
2、相关产品实物、外包装照片;
3、被申请人与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与南京网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订货确认单、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与深圳市通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单订购合同、宣传单页;
6、“CBF”品牌系列产品各地代理商的《授权证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8日将上述证据材料随同《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衡器、摄像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计算机器、条形码读出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3年9月6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宣传单订购合同缺乏佐证,宣传单页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市场投放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6中授权证书证据本身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
但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3、4产品采购合同、订货确认单及对应发票并结合证据2的使用照片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收款机、扫描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计算机器、条形码读出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收款机、扫描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衡器、摄像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视频显示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收银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计算机器、条形码读出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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