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88611号“ACER SH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56479号“ASH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33584号“5 SH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45789号“ASH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524339号“THESH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05195号“SHO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SHOT”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因此,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488611号“ACER SHOT”商标:
申请/注册号:62488611 商标申请日期:2022-02-08 国际分类:
32类 啤酒饮料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啤酒(3201)、无酒精碳酸饮料(3202)、无酒精饮料(3202)、无酒精能量饮料(3202)、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3202)、乳清饮料(3202)、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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