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东情况说明书;
2. 展会参展商名单、展示图片;
3. 经营场所照片、产品照片;
4. 发票。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8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汽车内胎”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授权文件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判断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中,参展名单及展示图片在无参展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的经营场所、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所涉商品市场流通情况。
证据4的发票并未显示商标,且在案亦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完成证据链。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车辆轮胎;汽车内胎”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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