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2181244号“烫 一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构思完成的,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7689号“一族”商标、第5213861号“@一族”商标、第15991503号“烫 社交女鞋 feverish及图”商标、第15991503A号“烫 社交女鞋 feverish及图”商标、第18803737号“烫 feeeever及图”商标、第18842097号“烫社交及图”商标、第19253064号“烫”商标、第20454658号“烫”商标、第20454664号“烫及图”商标、第20454667号“烫 社交女鞋及图”商标、第20989349号“烫”商标、第22017567号“烫壹号”商标、第22018178号“烫红人”商标、第22050186号“烫及图”商标、第22106768号“烫贰号”商标、第22117551号“烫叁号 TANGSANH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整体外观、整体构成、呼叫及显著性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鞋照片、带有申请商标的二维码等。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均经商标局初步审查予以驳回,其所有人在规定期间内均未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复审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再赘述。
申请商标“烫 一族”与引证商标一“一族”、引证商标二“@一族”在文字构成、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烫 一族”与引证商标三、四“烫 社交女鞋 feverish及图”、引证商标五“烫 feeeever及图”、引证商标六“烫社交及图”、引证商标七、八、十一“烫”、引证商标十“烫 社交女鞋及图”、引证商标九“烫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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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B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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